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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勞動法|合同】缺少必備條款的合同生效嗎?

發(fā)布時間:2011-03-15 07:00    作者:yizhiinfo    來源:畜牧人才網(wǎng)    查看:

【問題】

    請問:1、只有合同期限,而沒有明確規(guī)定工作時間與休息、休假的合同有效嗎?

    2、合同沒有注明勞動者解除合同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道對方,這合理嗎?是不是就不通知了?

    3、合同是否應有三份,勞動局沒有備份的合同是否生效?

【答復】

    先來看第一個問題,首先,該勞動者可能是詢問明確規(guī)定工作時間與休息、休假是不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件。我們可以參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(下稱《勞動法》)第十九條來看:“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: 一、勞動合同期限;二、工作內(nèi)容;三、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;四、勞動報酬;五、勞動紀律;六、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;七、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。”由此可以看出,工作時間與休息、休假并不是制定勞動合同的必備要件。其次,該勞動者詢問的勞動合同是否無效問題,我們可以參看《勞動法》第十八條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合同無效:一、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;二、采取欺詐、威脅等手段訂立的。”因此只有存在這兩種情形的時候勞動合同才會無效,其他情況下即使某一條款無效也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有效性。

    如上所述,我們可以把第三個問題也解決了,即這樣的勞動合同仍是可以生效的。至于勞動合同簽訂后是否需向勞動局備份,并沒有這樣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不是必須的。

    第二個問題我們來看《勞動法》第三十一條: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,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。”即表示,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單位,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。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個權利,而不是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議定的,即使在勞動合同中沒有確定這樣的規(guī)定,也不影響勞動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后的合法辭職權的行使。應當明確,勞動關系和民事關系有很大差別,民法中非常強調(diào)意思自治,合同依約定履行,但是在勞動法中明確規(guī)定了很多在民法中可能允許合同雙方協(xié)商確定的細化的東西,這些規(guī)定是當事人必須履行而不能在合同中隨意約定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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